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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溝通、協調、談判來減少官司,消滅爭議。在所有的法律關係締結前,就給予最圓滿的安排,陪伴走過所有履行的過程。使客戶不用打官司,更可以將大幅提升客戶的利益。
潘艾嘉律師堅持以一顆溫柔同理的心,融解雙方炙焰的自我防衛,回到爭議發生的當下,找回自己原始提告的初衷,重新提出最合適的賠償方案或是解決方式,連律師函的書寫也如同情書般充滿情意,減少錯誤訊息帶來雙方不必要的對立。
  • 如果調解沒有結果,雙方在調解委員面前所說的話,會被法院當作判決時的判斷依據嗎?
   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,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、業務上秘密,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,依法負有保密義務。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,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,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。所以,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。
  • 在商標、專利行政訴訟中,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,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、廢止或舉發案?
   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,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,依法理而言,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,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,非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,即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理的範圍,故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,發現新證據後須先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提起異議、廢止或舉發案,紛爭無法一次解決。為希望儘速完整地解決紛爭,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,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中提出的新證據,智慧財產法院仍應予以審酌。因此,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,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,無須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、廢止或舉發案。
  • 關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的證據保全程序有何特色?
    智慧財產權常涉及專業上知識,而智慧財產權受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,常造成智慧財產權人在訴訟上無法舉證以獲得有效的救濟。因此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起訴前的證據保全非常重要,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7項特別規定,保全證據的聲請,在起訴前,向應繫屬的法院聲請,法院准許實施證據保全時,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。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有必要時,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。
  • 如果調解沒有結果,雙方在調解委員面前所說的話,會被當作法院判決時的判斷依據嗎?
   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,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、業務上秘密,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,依法負有保密義務。調解不成立時,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。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,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,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,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。
  • 我們經法院調解後,對離婚已有共識,但對孩子監護和財產分配一直談不成,除了繼續打官司,還可以怎麼辦?
    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,一起(合意)聲請法院為適當的裁定,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。